【案例回顾】
原告秦某于某年9月2日在好友初某的陪同下,前往青岛市某医院进行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当日上午9时许,秦某进入手术室,初某在手术室门外等候。手术期间,几位学生样人员进入手术室。术后,初某进入手术室,看到秦某躺在手术床上,下身赤裸,处于昏迷状态。而主治医生孙某正与另一位教师样人员在秦某床旁,对上述学生进行教学讲解。初某当场对此行为提出异议,而孙某表示,患者已经同意对手术过程观摩,并说这些学生都是某大学的见习医生。当日下午,初某再次前往医院看望已经回到病房的秦某,问起见习医生观摩一事,秦某否认自己同意。至此,秦某对该医院不经本人同意擅自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手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极为不满,并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给予赔偿。
医院方面认为,作为教学医院,组织见习医生观摩手术,是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同时,患者提前已经同意观摩,因此拒绝赔偿。原告秦某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20000元,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法院审理】
关于举证分配及证据采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同意进行手术观摩的争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出具同意观摩的相应证据。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主治医生与指导教师都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两位医生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被直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原始病历都没有原告同意接受学生观摩的记载。据流产手术病历记载,原告在整个流产手术过程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原告证人初某也证明,原告在手术前和手术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尽管初某是原告的朋友,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效力高于被告的两位医生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原告的否认、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采信。为此,法院认定,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组织学生观摩其人工流产手术。
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法院认为,妇女进行人工流产属于个人隐私,观摩手术的见习医生尽管被称作“医生”,但按照《医师法》规定,他们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医生。被告辩称,医学教学是公益事业,被告有权组织见习医生观看手术过程,否则医学教学将无从进行。但保护隐私和医学教学并不矛盾,医院可以采取事前告知和事后补偿的方式解决。同时,医学教学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公益事业。见习医生所在的大学与教学医院之间因教学观摩会产生经济关系,并不是无偿进行。因此,作为患者的原告无偿牺牲隐私为被告提供医学教学教材,有失公允。
综上,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组织学生观摩原告流产手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问题,《民法典》对患者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其在诊疗活动中获得的患者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未经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提示建议】
临床医护人员应加强自身法律意识,注重法律知识学习,规范言行举止,充分认识到保护患者隐私的重要性,把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
在进行医学诊疗活动时,诊断室、手术室、治疗室等场所应被视为私密空间。医院应尽量减少对患者隐私部位的暴露,除直接从事治疗、护理工作的医生护士外,其他人无权进入,否则就构成对患者隐私的侵犯,医疗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窥视。
一些涉及患者隐私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应用分隔帘进行隔离,避免暴露患者隐私。医务人员进行各项诊疗操作前,应与患者进行充分沟通,请无关人员回避或离开,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患者隐私,又方便诊疗操作。
在科研、临床教学过程中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医院应建立完善的临床教学管理制度,让患者隐私权在医疗管理制度上得到充分保护。对可能暴露患者隐私的操作,在征询患者同意后才能进行讲解示范。撰写论文或进行科研时,要征求患者同意后才可进行取材。医疗机构也可使用新技术尝试新的临床实习生教学方法,以减少侵犯患者隐私的可能性。
文:湖南中医药大学 邹健 黄盟
编辑:连漪 李诗尧
校对:马杨
审核:徐秉楠 王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