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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竞争政策未来发展前沿论坛分论坛系列报道之三:最惠国待遇问题
2022-10-21 16:54  浏览:549  搜索引擎搜索“富博农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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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6日,“企业知识产权能力提升推进计划——数字经济竞争政策未来发展前沿论坛”分论坛成功举办。论坛由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主办,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竞争政策研究》编辑部承办。本次论坛云集了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腾讯研究院、阿里研究院、抖音集团等全国各地高校、企业的专家、学者和代表们。各位专家学者围绕经济学视野谈垄断与竞争、数字经济创新价值与竞争政策、数据竞争问题、自我优待问题、数字经济的产业组织结构、并购反垄断问题、轴幅协议理论及实践问题、最惠国待遇问题等八个主题展开探讨,共同为数字经济条件下完善公平竞争治理规则建言献策。

主题:最惠国待遇问题

主持人

李青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

发言人

韩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郜庆 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副教授

任剑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教授

与谈人

孙晋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崔书锋 阿里研究院行业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伟:《MFN的域外反垄断监管态势》

韩伟副教授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源于国际法,反垄断法领域进行了概念借鉴。国际上在线最惠国待遇条款(MFN)与跨平台平价协议(APPA)两种提法在一些文献中交替使用,近年后者趋多。受德国Booking案为代表的系列国外重大案件的影响,国内理论与实务界大致从2012年开始对互联网领域的MFN条款予以重视。对在线最惠国条款的规制在国内最直接的规则体现是《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7条。他认为,对于在线最惠国待遇条款问题应重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2015年ICN《在线纵向限制特别项目报告》涉及在线纵向限制相关的排除竞争、弱化竞争、便利共谋等内容,该报告至今仍值得关注。一般而言,狭义最惠国待遇条款对于平台是一种防御供应商搭便车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狭义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会降低消费者转向低成本“非居间化”(disintermediated)销售模式的动机。狭义最惠国待遇条款反竞争效果相对较小,因为其只对供应商与某个平台之间的品牌内竞争进行限制,竞争性平台仍可以通过向供应商收取较低费用来降低零售价进行竞争,平台之间的潜在品牌内竞争依然存在。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2015年OECD对APPA问题所组织的讨论,侧重于佣金角度,强调在线平台利用APPA阻碍生产商在那些可以提供更具竞争力的佣金率的竞争性平台上降低零售价格。这类协议消除了不同平台之间在向生产商收取佣金方面展开竞争的动机,从而抬高了佣金以及最终由消费者支付的价格。这类协议也可能阻碍新的低成本平台进入市场,减少创新,甚至促成共谋。理论上来看,狭义的APPA与广义的APPA相比竞争关注更少,因为狭义的APPA允许生产商以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上更便宜地销售产品为威胁,去降低其向平台支付的佣金。

谈到欧盟2022年最新修订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VBER),韩伟副教授指出该规则的重要变化之一是广义平价义务(parity obligations)不再被集体豁免,需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具体评估,2022年新修订的欧盟《纵向限制指南》的6.2.4部分也进一步就跨平台平价义务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说明。

韩伟副教授还介绍了国际上两个值得关注的新案例,即2021年5月德国联邦最高院审理的Booking案(确认Booking在2016年2月之前使用的“狭义MFN条款”违法),以及今年8月英国竞争上诉法庭撤销了CMA对比价网站Compare The Market的“广义MFN条款”处罚决定。整体来看,在个案中,司法部门审理案件、行政机关调查时,对于反竞争效果分析论证要求较高,即便是广义的最惠国条款。

最后,结合《反垄断法》的修正,韩伟副教授认为我国今后涉及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案件中,区分广义和狭义MFN还是非常有价值的。此外,具体案件中,如何基于新法第18条第2款进行“无反竞争效果抗辩”,以及如何权衡品牌内竞争与品牌间竞争之间的关系,也是值得重视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副教授郜庆:《科技赋能与反垄断执法工具的革新》

郜庆副教授认为,反垄断的框架以及《反垄断法》都是传统工业经济时代下市场经济形态的回应。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后,我国的反垄断监管工具需要进一步创新,以应对平台经济等新问题。郜庆副教授以高速公路为例,指出平台经济兼具市场和公司企业属性的新特点。为此可参考欧美国家的应对举措,主要包括在主体监管方面建立守门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明确主体责任;推行行政约谈、行政指导制度;推动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加强合规监管;通过技术、算法、数据等工具,加强智能监管。

境外科技监管在诸多方面展开了探索。一是在技术监测方面,俄罗斯建立了“大数字猫”的监管方式,英国、法国、美国也都建立了类似的数字监管的措施和数字监测的系统,但目前这些监测系统、监管系统都较为初级。二是在跨部门合作监管工具的建立方面,英国竞争和市场管理局于2020年成立了英国数字监管合作论坛,建立起技术和分析能力共享机制,推动建立跨领域监管的专家团队。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联合通信和媒体管理局、电子安全专员办公室和信息办公室也成立了类似的数字平台监管论坛(DP-REG)。三是在竞争技术监管研究方面,OECD竞争委员会举行了一次有关区块链与竞争政策的论坛,并探讨了区块链技术为竞争执法和监管提供的机会;斯坦福大学法律信息中心在2021年创立了“计算反垄断”项目,该项目有全球6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执法部门加入,是目前最前沿的研究项目。我国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如在地方层面,浙江出台公平在线,江苏无锡出台用大数据进行市场监管的系统,但是对于全国性的垄断行为的监测能力的提升较为有限。

在大数据科技赋能监管路径方面,他提出,应当用大数据进行反垄断监管需要把法律语言、经济学语言转变成机器语言,通过贴标签、不断迭代,通过检测标签准确性完善反垄断识别系统,形成涉嫌垄断行为预警的集成系统。通过监管工具的进步,提升大数据监管能力,为我国数据高速公路保驾护航。

最后,郜庆副教授提出了对智能监测问题的担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指出:“积极推进智慧执法,加强信息化技术、装备的配置和应用。”但是,在追求行政执法过程与智能执法系统的协调统一时,智能行政执法应用场景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例如,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计算机语言的转换矛盾,智能监测的主观导向和客观实际的偏离,智能执法程序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自洽矛盾等。但总体而言,大数据监管可以为反垄断监管的有效路径,降低执法的成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教授任剑新:《平台最惠国条款的竞争效应——经济学视角的解读》

任剑新教授认为研究平台最惠国条款竞争效应的重要背景是《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年2月)第七条明确指出:“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该条款相当于平台对商户、对经营者的限制性行为,具体可归结为转售价格维持(RPM)。有关的典型案例是美国司法部诉苹果公司电子书案。但是,该《指南》未将承诺性最惠国条款纳入其监管视野,是不完备的。所谓承诺性最惠国条款或曰平台内最惠国条款,就是平台经营者(P 端)承诺向平台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经营者(B 端)在平台服务价格、服务质量等方面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竞争对手的交易条件(P to B MFN)。他希望现代产业组织理论有关研究方法可以作为平台最惠国条款竞争效应的研究工具。

任剑新教授认为最惠国条款应在混合平台的框架下讨论,混合电子商务平台是指一个厂商一方面做为平台撮合买卖双方的交易,获取佣金,具有平台属性;另一方面,该厂商以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也参与到买卖双方到交易中来,瓜分超额利润,具有纵向关系的属性。他将最惠国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性最惠国条款,一类是承诺性最惠国条款。限制性最惠国条款实质是一种转售价格维持(RPM)。而承诺性最惠国条款的妨碍竞争效应主要表现为默契合谋和圈占市场。

通过经济学分析,他认为在无承诺性最惠国条款时,平台定价具有多重均衡,平台间缺乏协调机制。多重均衡有利于消费者同时促进竞争。有承诺性最惠国条款时,平台定价消除了多重均衡,平台间建立了协调机制。这一均衡不利于消费者同时有碍竞争。最后,任剑新教授引出两个问题,一是承诺性的最惠国条款可否称作平价条款,二是在商业实践中还有哪些商业条款本质上也是最惠国条款。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晋:最惠国待遇条款涉嫌垄断的认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

孙晋教授认为广义的最惠国条款的限制性效果是否强于狭义的最惠国条款值得进一步探索的。我国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自8月1日实施以来尚无最新案例,值得进一步期待。平台经济中最惠国待遇条款比较普遍,它可能造成市场封锁,促进共谋,抑制价格竞争,这也说明了《反垄断法》介入的必要性。最惠待遇条款涉嫌构成多层次的垄断类型,比如有限制性的,有承诺性的。结合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以及《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认定构成垄断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而且现实中司法与执法体系的衔接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回应。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应以类型化视角研究最惠国待遇问题

刘晓春主任提出以类型化视角研究最惠国待遇问题有利于指导相关立法、司法等实践。限制性和承诺性的区分不仅可以应用在最惠国待遇问题,而且可以推广到网络、平台经济等其他领域。她也认为在竞争分析时应当把最惠国待遇问题作为可能存在限制竞争的分析对象。在平台领域的实践中,价保条款也可能成为最惠待遇条款的变形,为此大数据科技监管的机制设计有利于作为基础工具推进相关研究。

阿里研究院行业研究中心主任崔书锋:最惠待遇问题需要监管部门应和学界、业界共同应对

崔书锋主任从行业、商业的视角分析最惠待遇问题对竞争的影响。从行业角度,平台之间的最惠待遇条款,根据销量的不同,商家应有自由定价的权利。同时,也存在没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实施最惠国条款情况,对此不能简单通过支配地位予滥用以规范,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他提出,如果认为最惠国待遇问题是双方行为,则可能构成价格共谋,对此可以用垄断协议进行规范。如果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规范,需要判断最惠待遇协议是不是出于平台的强制性要求。目前各国都在用多种分析工具分析跨平台的平价条款(即最惠国条款),而从商业实际出发,平台倾向于使平台产品价格具有竞争力,其中便存在平台和厂商的博弈。这一问题是夹杂着支配地位的行为、厂商合理追求商业交易等因素。对于上述问题,监管部门应和学界、业界共同努力予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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