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数据登记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登记行为,促进数据要素合规开发利用及流通,进一步释放数据要素潜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数据基本信息和其他规定的事项记录于数据登记证书的行为,主要包括数据资源登记、数据产品登记以及数据资产登记等类型。
本办法所称数据资源,是指数据权利人在依法履职、经营或者其他合法合规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数据集。
本办法所称数据产品,是指数据权利人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或者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满足内外部用户需求的、可持续提供的新数据集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数据)、算法模型、数据可视化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资产,是指数据权利人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构,是指提供数据登记服务的机构。其中数据资源登记和数据资产登记机构由市数据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数据产品登记机构是指在市数据登记工作主管部门报备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
第三条数据登记的申请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申请主体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申请数据登记。数据资源登记实行承诺制,登记机构履行尽职审核责任,申请主体承担数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责任。数据资产登记实行第三方查验制,申请主体应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合规审核,登记时应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数据资产查验报告等材料。数据产品登记实行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查验制,数据交易机构应对数据产品是否合规进行查验。
第四条市大数据局为本市数据登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登记活动。
各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和促进本地区内的数据登记活动。
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登记监管职责。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申请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受托办理申请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主体办理数据登记前,应与登记所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就登记事项内容达成一致。
第七条数据登记采取实名制,申请主体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配合登记机构核验身份信息。
第八条 数据资源登记的申请登记事项主要包括:数据资源名称、数据结构、数据项、更新频率、时间范围、数据覆盖范围、获取方式等基本信息,提供数据来源合法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数据产品登记的申请登记事项主要包括:数据产品名称、数据产品类型、应用场景描述、使用限制、产品详细信息等基本信息,提供原始数据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数据资产登记的申请登记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数据资产名称、数据来源、所属行业、数据类型、数据覆盖地域、应用场景描述、数据结构、数据期间、更新周期等基本信息,提供原始数据来源证明、数据资产查验报告、数据资产查验详情表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主体通过济南市数据要素流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流通服务平台”)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主体信息。
(二)申请登记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主体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申请数据登记,对所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确保所登记的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或数据资产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并提交承诺声明。
第十二条 数据登记申请日期,以流通服务平台收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自申请日期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申请主体应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将可公开的登记申请材料在流通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主体:
(一)数据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数据来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当获得信息主体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 申请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提供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五)数据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登记公示期间,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主体信息或者申请登记事项错误的,可在流通服务平台完成实名认证后,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异议期间登记程序暂缓。
登记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主体;申请主体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主体和异议人。
涉及权属争议等内容的,申请主体应当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声明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异议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登记机构在转送声明到达异议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异议人已经投诉或起诉通知的,恢复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公示结束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依据登记申请类型签发对应的数据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数据登记证书的样式、标准由市大数据局监制。
第十七条 数据登记证书有效期暂定为一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涉及交易取得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获取数据的,其协议存续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十八条数据登记相关文件以电子方式送达,不再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自送达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有证据证明通过电子方式无法送达的除外。申请主体应当及时登录流通服务平台查看。
第四章登记证书的使用
第十九条登记主体是完成数据登记并取得数据登记证书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对合法取得数据登记证书的登记主体,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的权利。
数据资源持有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资源进行管理、使用、收益等行为。
数据加工使用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
数据产品经营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
第二十条 依法依规获取的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质押、会计核算、争议解决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通过质押、许可、交易等方式运用已在流通交易服务平台完成登记的数据资产的,登记主体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流通服务平台进行备案,上传相关质押、许可、交易合同副本、相对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登记机构仅对材料进行留存,不做审查。
第二十二条登记主体可自行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数据登记证书并提供相关材料。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核准注销的,应予以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登记主体发生转移的,原登记主体应在转移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数据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体信息、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登记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核准变更的,应予以变更登记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一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一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期满未办理登记续展的,予以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相关登记主体的数据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登记后发现登记主体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
(四)经调查认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数据登记情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市大数据局发现有本条所述情形的,有权责令登记机构撤销相关登记主体的数据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撤销数据登记证书后,登记主体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大数据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登记机构履行数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对登记机构不定期开展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登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和询问。
登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登记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市大数据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建立数据合规评估委员会机制,构建数据合规专家库,完善对数据违规登记行为的认定、异议处理等机制。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构应积极推动建立数据登记证书跨地域互认机制。
第三十条登记机构应妥善保存数据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公开相关业务规则,新增制定或者变更相关业务规则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的意见,报市大数据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数据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主体查询其自身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构应积极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数据合规审查、质量评估、数据资产评估、数据资产入表、安全审计与评估等各类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数据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登记工作,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相关责任义务,非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由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因素以及不可抗力、不可控因素导致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数据登记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间,国家或上级机关对数据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