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关于“医疗目的”的认定,是否应当以毒品类犯罪入罪成为争议焦点。笔者仅讨论刑法第357条明确列举的海洛因、鸦片等之外的具有药用性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两个条款,究竟是限制性规定还是注意性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属注意性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并非立法解释意义上的周延性规定,而是实践中典型案件的两条不同入罪路径。而这两种情形之外的认定,则需要在具体个案中作具体分析。
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认定。(《武汉会议纪要》)
(1)贩卖毒品罪。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医疗目的”的认定。基于麻精药品等具体“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无论是正规途径还是非法渠道,只要是用于患者正常治疗,按照该麻精药品本身的药用价值属性进行使用,就可以排除以毒品类犯罪入罪。当然,按照指导性案例唐某昌走私毒品案的意旨,虽然行为人为自用,但其进口药品是用于解决自身瘾癖,理应以毒品犯罪论处。
实际上,从纪要精神和判例来看,对于“医疗目的”的认定目前还是持比较保守的立场,对于实践中用于“减肥”“抗抑郁”“治失眠”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医疗目的;用于教学、实验研究等,则应当认为属于医疗目的。
实务中相关案件的证据审查。从指导性案例及相关部门的批复精神来看,对于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在满足主观明知的条件下,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针对生产者的行业背景、专业知识、销售渠道、银行流水等方面证据进行审查。对不满足前述条件的,视具体情形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是非法经营罪。
对于走私管制类麻精药品的情形,是否用于“医疗目的”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应当结合数量和情节上的证据予以综合性判断。
行为人往往会辩解是自己或家人治疗所用,证据审查应当针对其所称病人的就医、就诊记录等予以判断。对于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数量明显超出个人自用标准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对出售渠道和买受人员持放任态度,不管不顾,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的,应当结合能够查明的行为人的专业背景和知识结构以及直接购买者购买用途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确属被欺骗、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不宜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通过销售渠道异常和利润不合理能够知道该药品被国家管控,且对人体具有兴奋、抑制、致幻等精神作用,虽然不明知到底是什么成分或是化学名称,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定考虑。对于能够查明确属用于医疗目的的数量,应将该数量予以扣除。
有关数量标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借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境。”因此,在确属治疗需要,携带规定数量以内的麻精药品入境的,不以犯罪论处。
考虑到行刑衔接的规范性,在目前“两高”没有明确的数量标准规定之下,对于个人用于医疗目的的数量,是否可以考虑以有具备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单张处方上的数量或者是医学行业内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
(作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内容来源:检察日报
图文编辑:张 宇